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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可以随意退回劳务派遣工吗?

发表时间:2019-11-23

2016年8月1日,张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甲方(劳务公司公司)派遣乙方(张某)到(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安排乙方在打字员岗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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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山东服务外包劳务公司将包括张某在内的8名劳务人员派遣至服务中心从事接线员等岗位工作。


    2016年11月11日,服务中心以“商务中心停业”为由,将张某退回劳务公司,2016年11月30日,劳务公司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张某于2017年6月以劳务公司及用工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用工单位属违法退工、用人单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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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本案中,作为用工单位的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以“商务中心停业”为由,将张某退回至劳务公司,但就“商务中心停业”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服务中心就将张某退回用人单位的理由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可以认定,服务中心属违法退工。


   济南业务外包服务中心将张某退回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即于2016年11月30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劳务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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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山东人力资源公司不少用人单位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认为劳务派遣工可以随时退回。但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相关规定对劳务派遣的退工也做了相应的限制。因此,在退工和解除合同的问题上,劳务派遣工也享受和劳动合同工一样的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谨慎处理劳务派遣工的退工事宜,以避免违法退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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